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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改制会受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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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合作化运动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例如老股金退还、与遗留问题密切联系的资产量化等,不属于人民的受案范围,应由部门处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 明确:“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部门处理,不属人民主管范围。”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合作化运动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例如老股金退还、与遗留问题密切联系的资产量化等,不属于人民的受案范围,应由部门处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 明确:“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部门处理,不属人民主管范围。”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主导的企业改制不予受理的问题,应按照实际情况来分析判断,不论是否由主导改制,民事主体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1种观点: 在公司进行改制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来进行办理。因为这也属于受理的范围。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人民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受理哪些交通事故诉讼1、人民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2、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3、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4、当事人仅就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5、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什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当事人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诉讼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基本法律法规: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应当予以受理。第三条 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3种观点: 公司改制在受理范围内。公司因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向人民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门在对公司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合作化运动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例如老股金退还、与遗留问题密切联系的资产量化等,不属于人民的受案范围,应由部门处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 明确:“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部门处理,不属人民主管范围。”

第2种观点: 一、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合作化运动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例如老股金退还、与遗留问题密切联系的资产量化等,不属于人民的受案范围,应由部门处理。企业改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改革顶层设计关注效率而忽视社会公平。二是国企改革快速推进而导致改革成本高企。《最高人民关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复函》明确: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部门处理,不属人民主管范围。二、公司改制纠纷在受理范围内人民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改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主导下的改制,不属受理范围。在公司进行改制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来进行办理。因为这也属于受理的范围。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人民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3种观点: 一、历史遗留问题厂办大集体、壳企业、三供一业等历史遗留问题,是国企改革不彻底的产物,如果不及时给予关注并妥善处理,将给严重影响国资国企改革进程,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应在分析国企改革历史遗留问题难以解决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二、难以解决的原因国企改制历史遗留难以解决,主要有四方面原因。一是改革顶层设计关注效率而忽视社会公平。《关于同意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批复》(国函【2005】88号)提出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制度创新、创新和机制创新,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切实减轻主办国有企业负担,为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创造条件。在试点的基础上,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妥善解决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问题,并适时在全国推开。在总体指导目标中,国家仅仅将厂办大集体作为国有企业减负和增效的一种手段,没有考虑到厂办大集职工权益的维护。国家改革的思路实际上还是注重国企经济效率的提升,而对社会公平和人的福利水平的提升关注不够。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出台而开始改变。二是国企改革快速推进而导致改革成本高企。以国有企业最为集中的东三省为例,经过近10年的改革,地方国有企业无论其规模还是数量都显著减少,其在当地经济中的作用已明显下降。以前依赖于主办国有企业的厂办大集体,绝大部分因缺乏竞争力而被淘汰出局,成为无主办企业、无资产和无经营活动的“三无企业”,这些企业因拖欠职工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等内债而无法破产,由此将企业转嫁给主办的国有企业。东三省在改革攻坚中,厂办大集体企业数量多,涉及上百万人的社会保障问题,“三无企业”及其相关问题的解决,给地方和国有企业带来很大的压力。三是相关主体责任划分不清。和地方之间、地方和企业之间的责任划分不明确,给国企改革带来阻力。和地方的责任不清。国家在解决厂办大集体人员安置中的社会保险问题时,没有制定明确的,而让地方自行解决或者让符合条件的地方优先解决,这给操作带来很大难度,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如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欠费的自行核销。为解决厂办大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问题,国家要求对关闭、破产企业养老保险欠费给予了核销的,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厂办大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要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将他们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这实际上将核销厂办大集体职工养老保险欠费的资金由各省自行掌握。如果执行这项,地方的社保基金难以承受,甚至会影响职工养老保险金的正常发放。作为变通,地方大多采用试点时的解决职工养老保险接续问题,由职工按照个体工伤者缴费续保。由于绝大多数厂办大集体职工生活很困难而的无力缴费,导致厂办大集体职工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地方和企业的责任不清。在全面推进央企分离移交“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物业管理)中,央企认为“三供一业”不属于企业的职能,理应移交给地方,而地方则认为,央企“三供一业”移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大量的管网资金投入,在当地财政困难的情况下,地方心有余而力不足。可以说,“三供一业”移交工作千头万绪,“剪不断、理还乱”,几乎成为无解的难题。四是配套不到位。以前性破产企业所办医院和央企、铁路系统医院的分离实行成建制移交,人员享受事业单位编制。一些央企下放医院等单位时,如果不采取过去的办法,企业和职工有意见。如果继续沿用以前的做法,又受到当地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量控制的,影响国有企业办社会剥离工作的进程。

第1种观点: 在公司进行改制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来进行办理。因为这也属于受理的范围。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人民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受理哪些交通事故诉讼1、人民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2、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3、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4、当事人仅就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5、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什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当事人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诉讼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2种观点: 一、企业改制中的纠纷是否属于受理范畴?第一条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二、最高院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解决了企业改制诉讼中的重要实体问题的同时,也就改制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与明确。1、在受案范围上,该规定明确人民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等。这些纠纷具有主体平等性、自愿性、等价有偿性等民事法律特性,因而具备可诉性。但对于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的纠纷,当事人(指行政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这类纠纷源于机关(行政主体)与其下属的企业(相对人)之间就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运营体系内的重新分配、调整行为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由于争议双方的身份不平等,且争议属行政争议,因此应按行政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关于因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人民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8年发布了《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提供了依据。所以,解决企业改制纠纷应该首先明确争议各方的主体身份和争议性质,然后视情况进入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2、企业改制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是指对被告或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这要依诉讼的争议内容来明确。对于债务纠纷,若当事人有合法有效约定,依约定的内容确定;若被改制企业仍以企业法人资格存续的,则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前的债务;若被改制企业丧失企业法人资格或注销的,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的资产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是遗漏或隐瞒债务,则根据有关除权期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若是留下空壳企业以逃废债务的,要追加真正的责任主体。对于其他纠纷,如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纠纷、企业兼并协议的效力纠纷,则直接以争议双方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改制的过程中利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漏洞,使责任主体不易确定。这时,就应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综合加以判断。三、司法解释中的实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改制文件,对于已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其效力:(1)对国有资产进行重大处置的改制方案或相关合同是否得到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的审批(一般情况下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但涉及国有资产出售的应由有审批权的审批)。没有经过审批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对企业兼并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2)是否经过严格的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程序,清查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得到有关机关(一般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财政局)确认和批准。(3)负有金融债务的企业进行改制是否依照国家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金融债权保全(即负债的企业对所负的金融债务的偿还作出切实可行的安排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由其出具有关书面文件)。没有进行保全的,一般不得进行改制。(4)改制涉及到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时,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没有登记的,一般不发生(产权变动)改制的效力。(5)如改制中有关的合同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则改制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当然,行使撤销权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以内。(6)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遗漏或隐瞒原企业的债务或企业职工的安置存在疏漏的,一般应维持改制的效力,由各方协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以避免因为宣布改制无效而引起的资源浪费和社会不安定因素。(7)企业在改制后,是否依法进行了相关的企业法人变更、注销登记,若没有登记的,应督促其登记;若发生债务纠纷的,应追加真正的责任主体,但一般不发生改制无效的后果。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司改制在受理范围内。公司因改制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向人民提起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门在对公司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基本法律法规: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应当予以受理。第三条 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2种观点: 在公司进行改制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来进行办理。因为这也属于受理的范围。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人民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受理哪些交通事故诉讼1、人民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2、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3、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4、当事人仅就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5、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什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当事人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诉讼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种观点: 一、企业改制中的纠纷是否属于受理范畴?第一条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二、最高院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解决了企业改制诉讼中的重要实体问题的同时,也就改制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与明确。1、在受案范围上,该规定明确人民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包括: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等。这些纠纷具有主体平等性、自愿性、等价有偿性等民事法律特性,因而具备可诉性。但对于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的纠纷,当事人(指行政行为指向的直接相对人)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这类纠纷源于机关(行政主体)与其下属的企业(相对人)之间就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运营体系内的重新分配、调整行为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由于争议双方的身份不平等,且争议属行政争议,因此应按行政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关于因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人民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8年发布了《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为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提供了依据。所以,解决企业改制纠纷应该首先明确争议各方的主体身份和争议性质,然后视情况进入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2、企业改制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是指对被告或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这要依诉讼的争议内容来明确。对于债务纠纷,若当事人有合法有效约定,依约定的内容确定;若被改制企业仍以企业法人资格存续的,则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前的债务;若被改制企业丧失企业法人资格或注销的,一般由改制后的企业的资产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若是遗漏或隐瞒债务,则根据有关除权期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若是留下空壳企业以逃废债务的,要追加真正的责任主体。对于其他纠纷,如企业出售合同效力纠纷、企业兼并协议的效力纠纷,则直接以争议双方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但也有一些地方在改制的过程中利用国家法律、法规的漏洞,使责任主体不易确定。这时,就应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释的内容综合加以判断。三、司法解释中的实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改制文件,对于已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其效力:(1)对国有资产进行重大处置的改制方案或相关合同是否得到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的审批(一般情况下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但涉及国有资产出售的应由有审批权的审批)。没有经过审批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但对企业兼并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2)是否经过严格的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程序,清查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否得到有关机关(一般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或财政局)确认和批准。(3)负有金融债务的企业进行改制是否依照国家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金融债权保全(即负债的企业对所负的金融债务的偿还作出切实可行的安排并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由其出具有关书面文件)。没有进行保全的,一般不得进行改制。(4)改制涉及到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时,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没有登记的,一般不发生(产权变动)改制的效力。(5)如改制中有关的合同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则改制的效力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当然,行使撤销权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以内。(6)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遗漏或隐瞒原企业的债务或企业职工的安置存在疏漏的,一般应维持改制的效力,由各方协商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以避免因为宣布改制无效而引起的资源浪费和社会不安定因素。(7)企业在改制后,是否依法进行了相关的企业法人变更、注销登记,若没有登记的,应督促其登记;若发生债务纠纷的,应追加真正的责任主体,但一般不发生改制无效的后果。

第1种观点: 在公司进行改制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来进行办理。因为这也属于受理的范围。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人民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受理哪些交通事故诉讼1、人民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2、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应当受理。3、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4、当事人仅就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5、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什么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有当事人协商、第三方调解、仲裁、诉讼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在公司进行改制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来进行办理。因为这也属于受理的范围。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只要实质上符合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形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的规定,人民都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于那些改制过程中,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还是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应予受理。

第3种观点: 受理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范围为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以及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等。企业改制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一、企业改制有几种方式企业改制的方式有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企业托管。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二、股权收购和并购有什么区别股权收购与并购的区别:收购是企业用购买或者证券交换等方式得到其他企业股份;并购是指兼并和收购,是并购对象公司控股权转移产生的各种产权交易形式总称。收购是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的资产、股票等,从而占据主导地位的交易行为;并购则是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共同组成新的企业。收购可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份收购,并购中的兼并可以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三、公司合并要遵循哪些程序公司兼并遵从的程序是:1.初步确定兼并方和被兼并方企业;2.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3.资产评估;4.确定产权底价;5.签署兼并协议和转让价款管理;6.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手续和法律手续;7.进行权利义务的承担和职工的安置。【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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